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7年3月30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5年7月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窜至海通乡两门村南街路边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一辆是森地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岳某某以一千元卖给濮阳县庆祖镇庆中村村民王某某,该车经鉴定价值3400元;另一辆是红色大运牌电动三轮车(没有电瓶)被寄存在庆祖卫生院自行车看管处,该车经鉴定价值2400元。两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均被追回退还失主田某某。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宣读了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岳某某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还笔录、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且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罪,系累犯,且被告人岳某某属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窜至海通乡两门村南街,将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村民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和红色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银灰色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卖给濮阳县庆祖镇庆中村村民王某某。经鉴定森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00元,大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盗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杨某某坐公交车去了两门村,走到街上时发现路边并排停着两轮电动三轮车,杨某某说把电动三轮车偷走吧,我就把车停在路边。杨某某过去看了看,说一辆有电瓶,一辆没有电瓶。我们就一人扶着车把,一人推着车兜,把电动车偷走了。走到没人的地方,我把有电瓶的的电动车拆开电线、接上电,把没电瓶的电动车前轮挂在有电瓶的电动车兜上,杨某某骑着有电瓶的电动车,我坐在有电瓶的电动车的前座上走了。前几天杨某某的三弟媳妇给我说过想要一辆电动车,我们就以1000元的价格把那辆有电瓶的电动车卖给杨某某的三弟媳妇了,卖的钱我和杨某某均分。另外一辆没有电瓶的电动车我们存放在了庆祖卫生院。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收秋种麦的时候,有一天中午,岳某某去我家找我,他提议去偷电动车,我就同意了。我们先在庆祖集上转了会儿,后来岳某某说去乡下偷吧,乡下肯定有电动车,我们就坐车去了两门。大约到晚上8时左右,我们俩在两门集路边发现了两辆电动车,我们一直等到晚上11时左右,我们俩过去看了看那两辆电动车,发现其中一辆有电瓶,另外一辆没有电瓶,岳某某推住车把,我抬着车兜,我们就把这两辆电动车偷走了。走到南边后,我们把这没电瓶的前轮挂到有电瓶的电动车车兜上,岳某某骑着,我坐在车兜里,我们就走了。第二天岳某某说联系到买主了,把那辆有电瓶的电动三轮车先卖了,中午12时左右,岳某某到我家找我,他说卖了1000元,给了我500元,还说那辆没电瓶的不好卖,先在庆祖卫生院的亲戚家放着吧。过了几天,我听我三弟媳妇“娜娜”说买的电动三轮车被人家认出来了,还说这辆电动车是通过我买的,我才知道岳某某把那辆有电瓶的电动车卖给了“娜娜”。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6时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昨天晚上7时我将两辆电动车放在我的门市外面,一辆有电瓶,一辆没有电瓶,没带电瓶的插着钥匙,带电瓶的没插钥匙,两辆车都没有锁。我通过门市上的监控发现是今天凌晨1时被两个人偷走的。带电瓶的是一辆白色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500元;没有电瓶的那辆是红色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00元。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的姐姐王某某商量买辆电动车,她说遇到便宜的就买一辆。2013年10月22日13时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电动车买过来了,让我去骑。我去后发现电动车的锁坏了,不过电源线是接好的,可以骑走,我就把电动车骑回了家,10月23日去庆祖集上换了车锁。10月24日下午,有人说我骑的电动车是他的,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阴历9月初的一天,我和我二哥杨某某家的人一块浇地,杨某某的一个朋友过来帮忙,我说想买个便宜的三轮电动车,那个人说他给我弄一辆。2013年10月20日晚上,那个人给我打电话问我还要不要电动车,我说要,他说明天给我骑过来,要1000元钱,我就同意了。10月22日12时,那个人打电话说在我们村西地等着,我就去了村西地,那个人骑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他说电动车锁坏了,我看电动车上没有钥匙,我觉得电动车不错,就给了那个人1000元钱。当时这辆电动车的车座下面有一个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还有一个充电器和一件红色的雨衣。我把电动车骑走后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她把电动车骑走了。 6、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8时左右,有一个男子把两辆电动三车放在庆祖卫生院内停放自行车的地方,12时左右,那个男子过来给了我4元钱的看车费,然后骑走了其中一辆电动三轮车,还剩下一辆电动三轮车一直没骑走。 7、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我弟弟岳某某没有借用过我的三马车,也没有在我家存放过东西。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森地电动车价值3400元;大运电动车价值2400元。 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还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证明、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