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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2013年8月27日到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2013年8月27日到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至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范县龙王庄镇付金堤村民李某某等人将濮阳县清河头乡桃园村桃园桥东100米处自己地中的334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334棵杨树立木材积为43.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已满75周岁。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甲、董某某、徐某某证言,材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已满75周岁。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国玺
审 判 员  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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