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0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本村于某甲(已判刑)等人窜至滑县桑村乡周马厂村,将周某某家的红色大阳牌DY125-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760元。 200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本村于某甲、于某乙(已判刑)等人窜至滑县大砦乡蒲林村,将张某某家的蓝色时风牌三马车盗走,价值5120元。后将三马车卖给了于寨村的于某丁(已判刑)。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宣读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周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被盗三马车及证件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本村于某甲(已判刑)等人窜至滑县桑村乡周马厂村,将周某某家的红色大阳牌DY125-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5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和俺村的于某乙、于某甲骑着于某甲的摩托车从我们村往西去了,过来南北濮渠公路往西,走到一个村。这家有两个院,他俩在这家后院里推出来摩托车。后来是谁把这辆摩托车处理的我不清楚,于某甲说该分给我200元,他也没有给我。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人周某甲证言,与其三弟周某某家是前后院挨着,他们在前院,其弟在后院。2005年11月30日早上发现周某某家被盗了,周某某家丢失的有大阳牌DY125-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银色长虹牌电视机和一些衣物。 3、证人于某甲证言,2005年冬天某日晚上8点,我和于某乙,于某某到滑县桑村回木镇东某村大街北边一户人家偷了一辆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有七、八成新。这家有二个院,一个大门,后来我们偷的于某某以970元或980元的价格卖啦,卖给谁不知道,我分了320元。 另有大阳摩托车行驶证、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0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本村于某甲、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滑县大砦乡蒲林村,将张某某家的蓝色时风牌三马车盗走,价值5120元。后将三马车卖给了于寨村的于某丁(已判刑)。 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5年冬天的一个夜晚,偷那辆摩托车的后半个月左右,我和于某甲、于世发、于某丙、还有于某甲带的一个男的在于某丙家喝过酒,我们五个骑了两辆摩托车从俺村出来往西,过来濮渠公路接着往西,当时喝多了记不清怎么走了,走到一个村内的一家推出来一辆新三马车,后怎么回的家我都记不清了。当天晚上就将车卖给于某丁了,后听说卖了2500元,于某甲给我分了4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家被盗的是一辆蓝色的时风牌TY-1150型农用三马车,车牌号是豫ED2079。被盗那天我把三马车头朝西停在我家堂屋和西屋夹道里。2005年农历11月17日早晨6点多,我儿子发现三马车没了。 3、证人于某甲证言,偷铃木摩托车后有十来天的某日晚,我和俺村的于某乙、于某某、于某丙四个人,在两门集西边1里地左右处的一个村里偷了一辆蓝色时风牌三马车,后来以2500元或者2600元的价格卖给俺村的于某丁了,我分了600多元。于某丁知道卖给他的三马车是偷的,当时于某丁问我了,我说是从两门西边偷的。 4、证人于某乙证言,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于某甲、清丰的“老四”、于某某、于某丙联系。骑着两辆摩托车到滑县一个村里的一家,我和于某丙在外面望风,于某甲和于某某、“老四”翻墙过去推出来一辆三马车,我们五个就一起回到村里,把车卖给了我们村的于某丁,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于某甲分给我400元钱。 5、证人于某丙证言,去年阴历11月份,我和于某甲、于某某、于世发还有一个年轻人偷了一辆三马车。是一辆蓝色的三马车,当时我喝醉了不知道在哪偷的。最后于某某给我媳妇了八百块钱,卖了多少钱不知道。 6、证人于某丁证言,2005年农历10月份或11月份,我图便宜从于某甲、于某某、于某丙手里买了一辆蓝色时风牌三马车,我买车时于某甲告诉我三马车是偷的。 另有滑县大寨派出所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被盗三马车照片、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