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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金梅与于兵臣、张新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90号 原告常金梅,女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 被告于兵臣,男 被告张新普,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迷姣,女。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90号

原告常金梅,女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

被告于兵臣,男

被告张新普,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迷姣,女。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金梅诉被告于兵臣、张新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梅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于兵臣、张新普委托代理人于迷娇,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金梅诉称:2013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于兵臣驾驶豫JU8018号轿车沿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红旗路建新路口时,与沿红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常金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常金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兵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金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07.05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707.05元、误工费41973.1元、护理费474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190.21元。

被告于兵臣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张新普,我借用该车在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2000元,要求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我。

被告张新普辩称:张新普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借给于兵臣使用时发生事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若原被告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行车证合法年检、驾驶证合法有效等符合赔偿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因车辆未合法年检,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其中伤残鉴定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车辆的行车证未合法年检。医疗费发票住院号为1315301,病历的号是1313191,不一致,说明该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非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不应得到支持。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与事故发生相差时间长,不足以证明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无劳动合同编号,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元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不足一年,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组织机构代码有效期是2014年1月8日,不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内,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5日,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在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有效期前,故劳动合同不真实。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时间过长、扣发工资证明上计算标准不清,月收入显示2100元,且误工时间过长。房产证应当提供原件,应当提供居住证,居住证明上存在涂改现象,且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农村按照城镇标准应当满足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我公司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酌定60元。因医院未出具陪护证明,且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我公司认为不需要计算护理费。对于赔偿清单发表以下意见:医疗费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且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同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住院天数,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酌定2000元,其他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于兵臣驾驶豫JU8018号小型轿车沿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红旗路建新路口时,与沿红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常金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常金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兵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金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双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肩袖损伤、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庭后提交医疗费单据数额为1906.07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第二次到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突发性耳聋,2013年11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07.05元。2014年10月2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常金梅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上班及误工费28000元;提交加盖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及濮阳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公章的居住证明一份、刘X旺、常X梅房产证复印件及常X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豫JU8018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新普,被告于兵臣借用该车在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兵臣为原告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兵臣在驾驶事故车辆豫JU8018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常金梅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普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4707.0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89天,理由不足,本院认定为100天,所诉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9414元/年,计算为:39414元/年÷365天×100天=10798.36元;所诉护理费474元、营养费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必要的、实际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4707.05元、误工费10798.36元、护理费474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775.47元,扣除被告于兵臣垫付2000元为64775.4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常金梅64775.4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于兵臣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127元,由原告常金梅负担392元,被告于兵臣承担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廷 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翠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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