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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浩华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广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重字第59号 原告河南浩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竞京,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广辉,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重字第59号

原告河南浩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竞京,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广辉,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浩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广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濮民劳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原告河南浩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竞京,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浩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份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管辖地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就违法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并做出了濮县劳人仲案字(2013)0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没有管辖权: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该以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并且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地,登记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纠纷没有管辖权。2、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于1996年12月31日被最高法明文废止的司法解释对原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属于程序违法。3、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动争议属于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情况下予以审理,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濮县劳人仲案字(2013)027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去公司结算,然后支付被告业务提成。

被告王广辉辩称,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有管辖权,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劳动仲裁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该案件,被告和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确实在濮阳县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濮阳县是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履行地,被告确实在濮阳县为原告开展业务,因此合同履行地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没有办公场所就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2、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的裁决内容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业务提成是确实客观存在的,使用的依据正确。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我方要求提成款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经营销售实验室成套设备、试剂试纸等产品的公司。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原告支持被告在濮阳地区就食品安全检测项目开展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技术及市场开发费,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员工劳动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1500元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业务提成是(当月产生的总利润-当月个人费用)×50%,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10日。2012年12月17日濮阳县畜牧局在濮阳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濮阳县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王广辉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王广辉申请原告河南浩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河南浩华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向被告王广辉发送动物疫病快速诊断设备等设备三批,对合作协议及员工劳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9月6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县劳人仲案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业务提成110490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在合同有效期内共产生总货款613900元,成本为347620元、总利润266280元,缴纳税金34000元、制作标书1500元、投标服务费6200元,王广辉当月个人费用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浩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辉签有员工劳动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员工劳动协议约定了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支付被告相关款项。原、被告之间在合同有效期内共产生总货款613900元,成本为347620元、总利润266280元,缴纳税金34000元、制作标书1500元、投标服务费6200元,王广辉当月个人费用3600元。其中缴纳税金34000元、制作标书1500元、投标服务费6200元,也应当从总利润中扣除,根据双方的协议,总货款613900元-成本347620元=266280元总利润,总利润266280元-缴纳税金34000元-制作标书1500元-投标服务费6200元-当月个人费用3600元=220980元,原告共应支付被告:220980元×50%=1104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不服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县劳人仲案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即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浩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广辉1104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浩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审 判 员  于振民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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