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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书群与刘仁鹏、李国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孙书群,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 被告刘仁鹏,男。 被告李国领,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书群诉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孙书群,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

被告刘仁鹏,男。

被告李国领,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书群诉被告刘仁鹏、李国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书群及委托代理人陈呈儒、被告刘仁鹏、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书群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刘仁鹏驾驶豫JMU177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桃园路口北20米处时,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书群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书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仁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书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事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后经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购药费35011.77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12105.11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700元、院后护理费7160.79元、三项鉴定费1900元、车损2853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1220元,共计123336.73元。

被告刘仁鹏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刘仁鹏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用车人,在事故发生时是由其驾驶。事故车辆车主是李国领,我借用该车在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责任应由我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有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现金25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驾驶证与行车证复印件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据来源不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及出证人签字确认,“与原件相符”五个字是盖章之后又写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住、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无异议,但需注意的是病历首页显示,原告的现住址是濮阳县清河乡吴堤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濮阳县清河头乡吴堤口就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票号为43852084的票据,收款单位是濮阳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无法显示付款人及付款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药费发票只显示是西药,并不显示药费的具体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医保用药,非医保部分不予支持。对两份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未附出证人相关基本信息,且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正常逻辑,工资表原件不可能保存在员工个人手中,这也是违反财务纪律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印证,医院病历部分并未显示原告确需二人护理。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评估书均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并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及业务范围,且系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数额。其他无异议。赔偿清单中: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且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二次手术费系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认定为本次诉求中,且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待实际发生后,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三项鉴定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李国领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刘仁鹏驾驶豫JMU1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桃园路口北20米处时,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书群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书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仁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书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脑梗塞。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31980.80元。原告提交票号为7613284、7613285、7613283、7613286、7613287、7613288、7613282、2853469、0161351门诊票据九张,共计款1960.97元。原告提交2014年4月23日加盖濮阳市好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濮阳县东关店发票专用章票据一张,轮椅一台,计款5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4491.77元。原告提交票号为9731356(姓名孙中群)、9731358门诊票据两张,2014年5月8日加盖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药店发票专用章票据一张,2014年5月27日、6月4日加盖濮阳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票据两张,分别计款120元、42.30元、120元、60元、208元。原告提交2014年5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安阳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书群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为九级伤残;安阳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31号评估书,评估意见(供参考):1、孙书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700元;2、孙书群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3个月1人护理。原告提交濮阳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原告提交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和谐花园项目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孙X军、孙X华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新乡市公安局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新乡市北干道13号。事故车辆豫JMU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国领,被告刘仁鹏借用该车在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仁鹏为原告孙书群垫付25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仁鹏在驾驶事故车辆豫JMU17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书群所诉医疗费,票号为9731356(姓名孙中群)、9731358门诊票据两张,2014年5月8日加盖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药店发票专用章票据一张,2014年5月27日、6月4日加盖濮阳县同康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票据两张,分别计款120元、42.30元、120元、60元、20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34491.77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护理,且按照护理人员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所诉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显示,应按一人护理,护理天数认定为120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住院61天,计款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二次手术费、后续护理费,证据、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鉴定费,提供鉴定费票据1900元,本院认定为700元,下余1200元,原告自行承担;所诉车损2853元,提供有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1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344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9547.73元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853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610元,共计105588.56元,扣除被告刘仁鹏垫付25000元为80588.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书群80588.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书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孙书群负担120元,被告刘仁鹏负担1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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