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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濮民与武记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13号 原告:马濮民,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 被告:武记峰,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傅中华。 委托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13号
原告:马濮民,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
被告:武记峰,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傅中华。
委托代理人:姚利平。
原告马濮民诉被告武记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濮民委托代理人娄艳洁,被告武记峰,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濮民诉称:2014年3月10日14时35分,被告武记峰驾驶豫JJW766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电业局门口北10米,与自东向西原告马濮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濮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4天,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全家均为城镇户口,并且开了一个门市,且原告的营业执照并非是一年一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943.42元,其中医疗费6824.51元、误工费17079.48元、护理费4658.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3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16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武记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车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了21000元,其中押到交警队了20000元,在医院交住院费1000元。
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认可原告事故之前的身份,事故发生后的变更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对原告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从其长期医嘱看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国家规定三日以上没有发生诊查费,就视为挂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是2013年的,不是事故发生的2014年。对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扶养人户口本无异议。对马濮民的兄弟姐妹证明无异议。对车损评估报告无异议。评估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应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因为其年龄有问题,如果马濮民的年龄按照变更后看就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应扣除挂床的天数,我公司认可住院11天。原告相关的赔偿均应按住院11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4时35分许,武记峰驾驶豫JJW766号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业局门口北10米处与由东向西马濮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濮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濮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外伤性头痛,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54天。原告马濮民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6824.51元。2014年9月2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濮民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4年3月21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电动车损失为1615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原告马濮民母亲李XX,出生于1936年12月30日,原告马濮民兄弟姐妹共三人。原告马濮民及其母亲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豫JJW766号车车主为被告武记峰,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记峰为原告已付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马濮民所诉医疗费6824.51元,提供有正式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濮民提供有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其住院54天。其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54天,计款540元。原告马濮民提供有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其所诉误工费17079.48元,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8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款4296.47元(29041元/年÷365天×54天)。原告马濮民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3元,根据其母亲的年龄计算5年,由3人扶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47266.39元(44796.06元+2470.33元)。原告马濮民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濮民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其车损为1615元,本院予以认定;支付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记峰辩称为原告已付现金20000元及住院押金1000元,其提供证据不足,原告马濮民仅认可其中的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濮民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824.51、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7079.48元、护理费4296.47元、残疾赔偿金47266.3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1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5581.85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武记峰已付款20000元后为65581.85元。被告武记峰已付款20000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武记峰。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濮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581.8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武记峰已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86元,原告马濮民负担16元,被告武记峰负担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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