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41号 原告:顾某某,女,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鲁河乡顾家庄村。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赵庄村。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名赵某溪,并从小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被告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同意赵某溪让被告抚养,被告才同意离婚,抚养费不用原告承担。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0日生育一女赵某溪,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结婚证及赵某溪出生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女儿赵晓溪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被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更加有利,故原、被告生育女儿赵晓溪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独自承担,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女儿赵某溪由原告顾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传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