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29号 原告:陆某某,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陆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4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1995年1月20日生育一女李某甲,1997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二人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遍体鳞伤,身心受到了伤害。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而被告却变本加厉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4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1995年1月20日生育一女李某甲,1997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1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陆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李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被告克服自己的坏毛病,是和好有望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