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5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1954年6月6日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5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依被告冯某某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蕊,被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14年5月26日到濮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名冯某甲。虽然当初结合草率,但原告极力培养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勤奋劳作和顾家的责任,整天沉浸在电脑、电视旁,不思事业,经家人劝说仍无悔改之意,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综上,原、被告毫无感情所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同意离婚。婚生子冯某甲是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抚养,应当依法判令婚生子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4000元及三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怀孕期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堕胎,对被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结婚时原告陪嫁的衣物、被褥等物品,原告已经陆续全部带走,且所有嫁妆均是被告出资购买,截止目前,被告家已没有原告的个人财产。几年来,被告在外地打工的劳务费以及原告不断向被告的父母索要钱,原告均已存入银行,该存款应当全部返还被告,具体应以存款数额为准。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5月26日到濮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名冯某甲,现随被告冯某某生活。另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燃气灶一台。原告郭某某现在被告冯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电磁炉一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冯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26日到濮阳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即2011年5月15日起算,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双方虽生育一子,但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冯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冯某甲现随被告冯某某一起生活,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婚生子冯某甲由被告冯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至18周岁,由原告郭某某支付抚养费31782.5元(8475.34元/年×25%×15年)。被告冯某某要求原告郭某某返还彩礼及三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所称其外出打工的劳务费及被告父母给予的钱款均交由原告保管,要求返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郭某某不予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称共同债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燃气灶一个,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告郭某某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电磁炉一台,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中所列的除电磁炉外的其他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被告冯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冯某甲(2011年5月26日出生)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17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待其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郭某某现在被告冯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电磁炉一台及夫妻共同财产燃气灶一个,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