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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永生与赵俊芳、马梅英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278号 原告:邢永生,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芳,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梅英,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278号
原告:邢永生,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芳,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梅英,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永生因与被告赵俊芳、马梅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告马梅英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敬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永生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用铁锁链将位于濮阳县解放路中段的原告的禾凰凉皮店锁住,原告将铁锁链打开被告就到原告凉皮店进行骚扰,致使该凉皮店无法正常营业,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俊芳、马梅英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6059元。
被告赵俊芳、马梅英辩称:被告没有锁住原告的凉皮店,也没有指使他人锁住原告的凉皮店,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位于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中段的禾凰凉皮店被人用铁锁链锁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俊芳、马梅英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206059元。被告赵俊芳、马梅英对侵权行为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一份、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邢永生诉称被告赵俊芳、马梅英将其凉皮店锁住,无法正常营业,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向法庭提供了租赁合同,2014年9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证人李某某、尚某某、谷某某证言,相片,凉皮店日营业额,损失评估报告,支持其主张,但证人李某某、谷某某均证明禾凰凉皮店是被三个年轻人锁住,并没有证明三年轻人锁凉皮店时二被告在场,也没有证明三年轻人锁凉皮店受二被告指使;证人尚某某系原告凉皮店职工,亦证明凉皮店是三个年轻人锁的,虽在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中证到三年轻人说锁凉皮店受二被告安排,但在出庭作证时并未证实这一情节。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虽证到2014年7月19日马梅英把禾凰凉皮店大门锁住,但该证明无自然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被告对所证内容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1日出警人陈某某、王某某署名的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该证明证到是否马梅英锁的禾凰凉皮店的大门无法确定,休庭后,陈某某又主动向本院反映了向原、被告出具内容不同的两份证明的经过,并确认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邢永生诉称被告赵俊芳、马梅英将其凉皮店锁住,证据不足,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永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邢永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审判员 : 薛 利
审判员 :刘庆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敬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