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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飞与韩勇胜、崔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294号 原告:车飞,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车飞之亲友。 被告:韩勇胜,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女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294号
原告:车飞,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车飞之亲友。
被告:韩勇胜,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艳霞,女,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车飞因与被告韩勇胜、崔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崔艳霞并作为被告韩胜勇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飞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韩勇胜向原告车飞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崔艳霞为担保人。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对利息部分未缴纳诉讼费用,法院未对利息部分进行审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利息15900元。
被告崔艳霞、韩勇胜辩称:原告起诉利息,二被告同意支付,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韩勇胜向原告车飞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崔艳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2014年5月28日,原告车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勇胜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900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利息部分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韩勇胜偿还原告车飞借款30000元,被告崔艳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艳霞、韩勇胜支付借款利息15900元及续后利息。二被告同意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639号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勇胜向原告车飞借款30000元,并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车飞所诉要求被告韩勇胜支付利息15900元,被告崔艳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后续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勇胜偿还原告车飞借款利息15900元,被告崔艳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勇胜、崔艳霞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薛 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敬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