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63号 原告:谢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9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近两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法院。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下发了(2014)濮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谢某某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又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宋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