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99号 原告:谢小龙,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彬,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小龙因与被告刘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家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龙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玉彬购买原告面条,欠原告面条款119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双方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玉彬偿还原告面条款1196元。 被告刘玉彬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调查,刘玉彬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具体欠他多少不能确定。因为被告处还有原告卖给被告的存货,现在已经过期了,在濮阳,一般情况下往乡下送货的供货商送给销货商的货物不管是否过期,只要销货商不想卖了供货商都负责给调换,但是原告却迟迟不给退货,所以被告刘玉彬要求退货,结算后欠他多少钱就给他多少钱。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30日清单条的内容是谢小龙写的,刘玉彬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清单上的面条数量价格都属实,原告也已经把货物送给被告了,现在还有存货嘞,另外清单上具体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因为上面只有单项价格,没有总数。关于这张清单条在2012年4月30日当天被告还以刘玉彬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过一张正式欠条,这张清单不是正式欠条,不能作为要求偿还欠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玉彬从原告谢小龙处购买神华鸡蛋面9件,每件40元,计款360元;购买博大鸡蛋面5件,每件55元,计款275元;购买汉生手排杂粮绿豆面2件,每件54元,计款108元;购买神华儿童面条4件,每件66元,计款264元;购买儿童蝴蝶面1件,每件45元,计款45元;汉生面叶4件,每件36元,计款144元。以上共计1196元。被告刘玉彬向原告出具清单条一张,清单条内容由原告谢小龙书写,被告刘玉彬本人签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玉彬支付面条款1196元及利息。被告刘玉彬对欠款事实及清单条内容认可,但称其对该清单条还出具过正式欠条,清单条不能作为要求偿还欠款的依据,并要求退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清单条一张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彬购买原告谢小龙面条和面叶,有清单条证实,且被告刘玉彬对清单条内容认可,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彬理应及时清偿原告货款,而未清偿酿成纠纷,被告刘玉彬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谢小龙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9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彬辩称对本笔欠款其还于出具清单条当日向原告出具正式欠条,清单条不能作为要求支付欠款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从该清单内容上看,有欠款时间、欠款事由、欠款人签字、“今欠货款”等字样,具有欠条实质内容,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可以作为要求支付欠款的依据,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玉彬辩称要求向原告退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应当退货的情形,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彬支付原告谢小龙货款11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玉彬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审 判 员 :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宋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