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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召衡与程怀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葛召衡,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 被告:程怀起,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葛召衡,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
被告:程怀起,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
原告葛召衡诉被告程怀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召衡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怀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召衡诉称:2014年5月3日22时0分,原告葛召衡驾驶豫JVZ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程怀起驾驶的豫J765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怀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车损为350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400元。事故车豫J76587号车车主为被告程怀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400元,其中车损35000元、定损费1400元。
被告程怀起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所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需回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2时,葛召衡驾驶豫JVZ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鲁河乡南杨十八郎村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程怀起驾驶豫J765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召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2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召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怀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召衡提供豫JVZ258号车行驶证,其为该车车主。2014年5月1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VZ258号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35000元。原告葛召衡提供评估费票据28张,共计1400元。事故车豫J76587号车车主为被告程怀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葛召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怀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怀起作为侵权人及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召衡所诉车损3500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对其车损予以认定。原告葛召衡由此支付的评估费14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葛召衡上述车损3500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36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召衡车损、评估费共计36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程怀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