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许俊成,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献党。 委托代理人:路文顺。 被告:陈德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省莘县汇鑫运输公司。 负责人:赵序省。 委托代理人:陈德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际平。 委托代理人:郝孟雨、陶伟。 原告许俊成诉被告陈德成、被告山东省莘县汇鑫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成委托代理人路文顺,被告陈德成并作为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俊成诉称:2013年9月1日07时许,被告陈德成驾驶鲁P431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M01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许俊成驾驶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碾压事故,造成许俊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认定:陈德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俊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0日出生,期间共花去治疗费94423.83元,其中被告陈德成已付款51223.83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后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伤残。事故车鲁P43114/鲁PM014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4778.22元,其中医疗费33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995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1171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数减去122000元后按同等责任50%,再加上交强险的122000元,为314778.22元。 被告陈德成及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陈德成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从保险中提费用。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主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56360.63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陈德成。 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对该起事故予以调查落实,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法院合并审理商业险,被告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体检回执单以便确认商业保险合同,在上述证据均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并且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交强险抢救费用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以质证为准。由于我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同等责任,我公司应加扣1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责任认定书中显示是同等责任,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对保险单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首先,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其次,按照商业险的约定,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非医保用药一般为15%左右。原告的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与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中显示受害人登记身份为农民,其家庭住址为濮阳县柳屯乡许亚庄。对原告出具的残疾鉴定意见书,其中(2013)临鉴字第475号鉴定书不认可,其委托人为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内容和结论不予认可。对第二份鉴定书无异议。对两份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其劳动合同非国家标准格式,并且没有在相关国家部门予以备案。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也不予认可,该证明要素不完整,均无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还应提供养老金、医疗保险、纳税凭证、工资卡、工资发放流水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以便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交通费,存在连号问题,且没有注明日期、起止点等相关要素,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诉求的护理费5700元,没有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820元,不认可,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确需营养费的发生。残疾赔偿金411711.44元,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计算的年限应为16年非20年,残疾比例指数应为62%,而非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为自然人拥有,而非法人,且在该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同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5000元为宜。根据原告住院病例首页记载,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39天,不是41天。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城镇居民的证据,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与聊城金冠塑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9月1日,原告自签订合同自发生交通事故只在此公司打工不足半年。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系乡镇,不属于城区,故原告身份不能按城镇对待。原告已经64岁以上,达到了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护理费、营养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2人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以上不予认可。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7时30分,被告陈德成驾驶鲁P431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M01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许俊成驾驶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碾压事故,造成许俊成受伤。2013年9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20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俊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俊成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左上肢损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重度挫裂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锁关节脱位、下颌骨骨折、右侧乳突骨折、右侧翼外板骨折、左侧颈部皮肤挫裂伤、颈浅静脉断裂,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9天。原告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留2人。原告许俊成提供医疗费票据16张,共计83965.37元;其中票号为8935375的医疗费票据,系2013年10月1日,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出具,项目为:救护车、院前急救费、西药费。2013年11月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俊成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五级;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显示:其余损伤情况现有资料不能得出明确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另行鉴定。2014年3月1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俊成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许俊成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400元。原告许俊成出生于1950年12月27日。事故车鲁P43114号/鲁PM014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德成,被告运输公司为挂靠单位。事故车主车鲁P43114号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鲁PM014挂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成为原告许俊成已付款56360.63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已付原告许俊成款10000元。被告陈德成提供,2014年6月16日协议一份,内容:……,经双方协定,赔偿款均由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其余部分由许俊成承担,陈德成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款项。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德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俊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德成作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对原告许俊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陈德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陈德成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陈德成未投保不计免赔,又因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加扣10%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陈德成与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许俊成医疗费,其中票号为8935375的医疗费票据,计款235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花费83730.37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俊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39天,每天30元,计款1170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39天,计款5423.45元(25379元/年÷365天×39天×2人),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支持扣发工资数额,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5天,计款1509.3元(8475.34元/年÷365天×65天);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39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9天,计款390元。原告许俊成所诉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伤残,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根据其年龄为17年,计款100856.5元(8475.34元/年×17年×70%)。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俊成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500元。原告许俊成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83730.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5423.45元、误工费1509.3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0856.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共计212369.62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90369.62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并扣除因被告陈德成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免赔率10%后计款40666.32元(90369.62元×50%×(100%-10%)],被告陈德成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承担赔偿数额,因原告许俊成与被告陈德成达成协议,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总数共计162666.32元(122000元+40666.32元),扣除其已付款10000元及被告陈德成已付款56360.63元后为96305.6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俊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96305.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许俊成负担1906元,被告陈德成负担1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