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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青与王中建、王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王美青,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燕。 被告:王永军,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中建,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王美青,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燕。
被告:王永军,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中建,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培勇。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
原告王美青因与被告王永军、被告王中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美青委托代理人孙文燕,被告王永军、被告王中建、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美青诉称:2013年6月11日,王中建驾驶王永军的豫JYW282号轿车沿五星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进入濮渠路左转弯时与王XX乘骑的由南向北豫JG0218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XX及乘坐人王美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书,王中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美青无责任。王中建驾驶王永军的豫JYW282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造成王美青头外伤综合症,右腕关节克雷氏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原告王美青因伤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14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110.77元,其中医疗费2514.71元、护理费1167元、误工费117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永军、被告王中建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永军是事故车车主,王中建是司机,王中建系王永军孩子,两人都有驾驶证。事故车是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事故车投有全险。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分项限额不足部分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内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显示王美青右侧3-6肋骨骨折,并未经第一次住院的濮阳市人民医院及该医院认定。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2013年6月14日的片子显示王美青右侧第5、右侧4、6可疑骨折。濮阳市人民医院13年6月21日的CT,是其在治愈出院后进行的检查,未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认定,却是3至6肋骨骨折,且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13年6月14日的影像检查报告显示右侧第5肋骨皮质断裂,第4、6可疑骨折其他未见明显异常。另外,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片子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需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的检查片子确认属实后才予以认可。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3061894的姓名与原告不符。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明显不是实际支出,且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其仅依据濮阳市人民医院的CT作出结论证据不足,没有进一步的复查。我公司对该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需申请7日内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60岁。对原告要求按照主张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有异议,不是完整的证据格式,没有出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且证明中说的家庭住址没有提供该房子的房产证,证实其是王美青女儿所属,证据中也没有显示王美青是自那几年至什么时间在该处居住。另没有辖区派出所加盖公章。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对原告在濮阳市中原路桃源饭店工作的事实不能认定。对护理人员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且没有人员签字,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如构成伤残同意赔偿3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1时21分,王中建驾驶豫JYW282号轿车沿五星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进入濮渠路左转弯时与王XX乘骑的由南向北豫JG0218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XX及摩托车乘坐人王美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美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青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2天;原告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原告王美青于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综合症、右腕关节克雷氏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王美青提供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5046.29元,其中票号为1314115的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2014年1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美青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原告王美青出生于1954年2月1日。事故车豫JYW28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永军,事故发生时司机为王中建,王永军与王中建为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建为原告王美青已付款1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中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美青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中建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美青所诉医疗费2514.71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共住院13天,计款1034.3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所诉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要求220天,计款14741.2元(24457元/年÷365天×220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3天,计款39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13天,计款13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30元。原告王美青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认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美青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王美青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其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王美青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514.71元、误工费14741.2元、护理费103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40090.8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王中建已付款1000元后为39090.8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美青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90.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王美青负担350元,被告王中建负担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