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07号 原告:王翠英,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传星,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艳云,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传恒,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传恒,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允。 被告:陈培茂,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兆江。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 原告王翠英,魏传恒,魏传星,魏艳云诉被告陈培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恒并作为原告王翠英,魏传星,魏艳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被告陈培茂委托代理人张高阳,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英,魏传恒,魏传星,魏艳云共同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培茂驾驶豫JF3856号货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坝路路口处,与沿濮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方亲属魏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方亲属魏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培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魏某X作为被扶养人,也没有生活来源。事故车车主为被告陈培茂,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和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达成调解,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赔偿112000元。故还要求被告陈培茂赔偿73110.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47.4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450元、鉴定费220元。 被告陈培茂辩称:本次事故我不应承担次要责任,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但是原告方毕竟亲属死亡,故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方20000元。另外,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得知现场有两车受损的事实,但对车上货物是否受损,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及,如果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在事故中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我方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40分,被告陈培茂驾驶豫JF3856号货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濮坝路路口处时,与沿濮坝路由东向西上濮渠路向北右转弯行驶的魏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培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鑫源牌三轮摩托车车损为1900元;扑鱼器、扑鱼船及电瓶损失为2550元。原告方提供评估费票据4张,共计200元。事故车豫JF3856号车主为被告陈培茂,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9月18日,原告方,被告陈培茂,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培茂支付原告方19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培茂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培茂对原告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培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所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受害人魏XX兄弟魏某X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所诉丧葬费1897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财产损失共3450元,原告方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亦属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由此支付的评估费,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200元。原告方亲属魏XX上述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财产损失34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92135.8元。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方112000元;下余80135.8元,被告陈培茂应承担30%为24040.74元。原告方亲属魏XX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故原告方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陈培茂辩称已付原告方款20000元,证据不足,其中原告方认可1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培茂应赔偿原告方共计39040.74元(24040.74元+15000元),与被告陈培茂已付款19000元折抵后下余20040.74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培茂赔偿原告王翠英,魏传恒,魏传星,魏艳云各项损失共计20040.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王翠英,魏传恒,魏传星,魏艳云共同负担1949元,被告陈培茂负担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