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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正山与李凌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田正山,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胡状乡雷庄村25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4505134814。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凌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田正山,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胡状乡雷庄村25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4505134814。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凌云,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高堡乡西吉村171号,身份证号码:410922199102220317。
委托代理人:李成跃,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凌云之父,身份证号码:41092219691028033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机构代码证:77369005-8。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北冬,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正山诉被告李凌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正山委托代理人郝利民、被告李凌云委托代理人李成跃、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北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正山诉称:2013年7月30日17时,在濮阳县106国道胡状乡炉里村口处,李凌云驾驶豫JU0517号轿车沿濮阳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田正山发生碰撞,造成田正山和乘坐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凌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正山、王XX无责任。李凌云驾驶豫JU051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27.24元、护理费5006.27元(2572.67元+2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11076元、定残前护理费13558.64元、伤残赔偿金10170.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13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40元,共计82663.56元,扣除12000元,为70663.56元。
被告李凌云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于事故责任书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李XX,被告李凌云借用事故车辆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李凌云承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该案件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过高请求我公司不予承担。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长期医嘱中显示2013年8月2日陪护2人,只说明当时陪护状态,并不说明是医院对护理人数的要求。第三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是30277.24元,请法院核实原告医疗费数额;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无法显示乘车的时间、地点、区间,也无法证明是否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鉴定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理陪范围;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人只有注册价格鉴证师的资质,不能证明有车损评估的资质;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误工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质做误工证明,田正山无误工时间证明,没有工资表,没有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有误工费用,且原告已68岁,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请法院综合考虑。赔偿清单:医疗费,鉴于本次事故有二人受伤,二人医疗费总额在1万元内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没有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营养费、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定残前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误工天数195天过长,应按公安部的误工天数计算;财产损失只在限额内承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李凌云驾驶豫JU0517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状乡炉里村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田正山发生碰撞,造成田正山和乘坐人原告王XX受伤,两车及公共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凌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正山、王XX无责任。原告田正山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第三腰椎横突骨折,3、头面部外伤、脑震荡,4、多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5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9327.08元。原告提交濮阳县人民医院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20日出具门诊票据8张,票号分别为:2828121计款16元、2799601计款162元、2799648计款141.47元、2799611计款25元、2858906计款161.69元、2857222计款187元、2881723计款125元、2848972计款12元;提交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计款120元;提交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公司第三药店发票4张,计款3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0627.24元。2014年2月21日,濮阳龙乡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田正山上段骨折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田正山的护理依赖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L011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强力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1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事故车辆豫JU0517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李XX,被告李凌云在借用该车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凌云为原告垫付12000元,但不在原告诉求之内。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凌云在驾驶豫JU0517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正山所诉医疗费30627.24元,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195天=4020.17元。所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根据原告病历及病情,认定1人护理67天,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67天=4658.61元;认定2护理35天,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35天=2433.60元;护理费共计7092.21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37天,计款370元。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70元。所诉财产损失31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30627.24元、误工费4020.17元、护理费70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70元、财产损失3135元,共计62795.03元,扣除被告李凌云垫付款12000元,为50795.03元。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正山50795.03元;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凌云120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田正山50795.0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凌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田正山负担170元,被告李凌云负担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胜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