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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卫华与李培然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91号 原告:耿卫华,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74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耿卫华丈夫。 被告:李培然,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利霞,女,1980年11月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91号
原告:耿卫华,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74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耿卫华丈夫。
被告:李培然,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利霞,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亮亮,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玲,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朝锋,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美霞,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卫华因与被告李培然、温利霞、李亮亮、王金玲、邢朝锋、李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邢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然、温利霞、李亮亮、王金玲、李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卫华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培然、温利霞夫妻以手机门市进货为由向原告耿卫华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被告李亮亮和王金玲夫妻、被告邢朝锋和李美霞夫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方出具了借据和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培然、温利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朝锋、李亮亮、王金玲、李美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邢朝锋辩称:被告李培然、温利霞以进货为由向原告耿卫华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李亮亮、王金玲、李美霞和被告邢朝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属实,但借款应由李培然偿还。
被告李培然、温利霞、李亮亮、王金玲、李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培然、温利霞以家电经营为由向原告耿卫华借款50000元,被告李亮亮、王金玲、邢朝锋、李美霞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李培然、温利霞、李亮亮、王金玲、邢朝锋、李美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连带担保保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培然、温利霞向原告耿卫华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亮亮、王金玲、李美霞、邢朝锋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被告李培然、温利霞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李亮亮、王金玲、李美霞、邢朝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培然、温利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亮亮、王金玲、李美霞、邢朝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耿卫华主张被告李培然、温利霞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然、温利霞偿还原告耿卫华借款50000元,被告李亮亮、王金玲、李美霞、邢朝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耿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培然、温利霞、李亮亮、王金玲、李美霞、邢朝锋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薛 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敬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