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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兆兵与蔺国锋、陈兵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74号 原告胜兆兵,男。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国锋,男。 被告陈兵斌,男。 原告胜兆兵诉被告蔺国锋、陈兵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74号
原告胜兆兵,男。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国锋,男。
被告陈兵斌,男。
原告胜兆兵诉被告蔺国锋、陈兵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兆兵及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陈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国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兆兵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蔺国锋驾驶豫J58609号轿车在濮阳县八公桥镇赵黄寨村附近,与张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T6356号轿车相撞,造成张X及豫JT6356号轿车乘车人高X斌、赵X平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101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国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相关机构评估,作出两份评估报告,第一次评估时,天然气电脑、助力泵没有评估,后来发现这两处也坏了,作了补充评估,原告车辆直接损失29242元。受害人高X斌以承运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作为有直接责任的被告对该事故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兵斌将没有经过年审的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蔺国锋使用,造成重大事故,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29242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000元、垫付费用(医疗费)50000元、诉讼费(一审)1213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共计85755元。
被告陈兵斌辨称:原告诉称是我把事故车辆借给蔺国锋的,不属实,我不认识蔺国锋,豫J58609号车我已于2007年9月29日卖给了杨X伟,有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见证书予以证实,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事故车辆我已与2007年卖掉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蔺国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转让协议第二、三条约定,该车自交车之日起即2007年9月29日之后,车辆的风险即转移至乙方杨X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陈兵斌的起诉。原告提交证据跟我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蔺国锋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2时30分,被告蔺国锋驾驶豫J58609号小型轿车在濮阳县八公桥镇赵黄寨村附近,与张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T6356号轿车相撞,造成张X及豫JT6356号轿车乘车人高X斌、赵X平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101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国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X彬、赵X平无责任。原告提交豫JT6356号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是原告胜兆兵;提交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4日作出的豫天衡司鉴(2011)车评鉴字第PY4号、第PY201号两份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T6356号轿车车损为26202元、3040元,共计29242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1年,高X彬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车辆豫JT6356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胜兆兵,2010年6月23日,胜兆兵与张X伟达成租车协议,胜兆兵将该车租于张X伟,租金为每日110元,租期一年。判决:一、被告张X伟赔偿原告高X彬各项损失35595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胜兆兵和被告濮阳市荣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X伟、胜兆兵对该判决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1)华法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2011)华法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对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张X伟履行不能时,由濮阳市荣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胜兆兵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2014年8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胡村法庭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本庭审理的(2011)华法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高X彬与被告胜兆兵、张X伟、濮阳市荣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胜兆兵向本庭交纳保证金50000元。经被告胜兆兵同意,原告高X彬之妻彭X在诉讼期间先行支取了20000元。本院作出判决书之后,被告张X伟、胜兆兵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X彬妻子彭芳于2012年7月19日将剩余的30000元作为执行款领走。”豫J5860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兵斌,被告陈兵斌提交豫J58609号小型轿车车辆转让协议及见证书各1份,证明该车已于2007年卖给杨行伟,事故发生时陈兵斌已不是车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蔺国锋在驾驶豫J58609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车损费29242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一、二审诉讼费2213元,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车损费29242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3542元,应由被告蔺国锋比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2000元,下余31542元(33542元-2000元),由被告蔺国锋承担22079.40元(31542元×70%);认定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蔺国锋应比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下余40000元,由被告蔺国锋承担28000元(40000元×70%)。被告蔺国锋应赔偿原告胜兆兵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79.40元(2000元+22079.40元+10000元+28000)。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国锋赔偿原告胜兆兵62079.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元,原告胜兆兵负担195元;被告蔺国锋负担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胜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