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75号 原告:苏同军,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王刚。 被告:张少飞,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甲礼。 原告苏同军诉被告张少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同军委托代理人高佩周、王刚、被告张少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甲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同军诉称:2014年1月23日7时35分许,原告苏同军骑自行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局部门门口处被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张少飞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苏同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4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19.12元、误工费14875.19元、护理费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78041.1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少飞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不应该随意穿越马路,应该在斑马线上过马路,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我也没有逃逸,是我把原告送到市人民医院并垫付1600元急救费,在事故科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是我报的警。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该由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7时35分许,原告苏同军骑自行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部门门口处被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张少飞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苏同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 本院认为:原告吉秀双与被告徐杰峰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吉秀双诉求医疗费5743.4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吉秀双诉求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本院予不予认定.原告诉求护理费过高,且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计款557元(29041元/年÷365天×7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过高,每日10元为70元(10元/元×7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为70元,(10元/天×7天).以上共计6580.4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秀双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58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红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