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王相记,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会。 被告:李世民,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 原告王相记诉被告李世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记委托代理人程建会,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记诉称:2014年1月1日下午4点,程建会驾驶豫JHQ676号轿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金堤桥南时,被告李世民驾驶的豫JLX556号轿车与原告的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世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建会无责任。原告的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07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元。被告李世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27元,其中车损9077元、评估费450元。 被告李世民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损应按河南中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为准。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应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6时10分,被告李世民驾驶豫JLX556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金堤桥南时因没有保持安全与前方程建会同向驾驶的豫JHQ676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李世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建会无责任。原告王相记提供豫JHQ676号车行驶证,该车车主为王相记。2014年1月3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豫JHQ676号车车损为9077元。原告王相记提供评估费票据6张,共计45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6月16日,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豫JHQ676号车车损为8012元。事故车豫JLX556号车车主为被告李世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世民作为直接侵权人及事故车车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相记所诉车损,应按照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车损为8012元。原告王相记所诉评估费450元,属原告实际花费,且提供有正式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相记上述各项损失:车损8012元、评估费450元,共计846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相记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4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世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