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38号 原告王爱景,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志,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先豹,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爱景因与被告刘金志、田先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景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田先豹作为被告刘金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景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篮六台,租金每台次每日50元,租赁期限从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每20天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好吊篮,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租赁费用,并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予以宽限。同年7月22日,被告刘金志告知原告可先拆走三台吊篮,留下三台继续使用,并让其合伙人被告田先豹打欠租赁费用的欠条,承诺其余三台使用完毕后一次性结清租赁费并补偿违约金,原告出于信任,继续租赁吊篮供使用被告至8月6日。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6250元及违约金7875元。 被告刘金志、田先豹辩称:被告田先豹和被告刘金志欠原告王爱景吊篮租赁费属实。但是,我们租赁原告的吊篮给别人干活,现在人家建筑公司还没有把工程款给我们结清,所以现在我们没有能力偿还。等建筑公司把钱给我们后,我们就把租赁费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志与被告田先豹系合伙人。2013年4月20日,原告王爱景与被告刘金志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篮六台,租金每台次每日50元,租赁期限从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每20天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好吊篮,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租赁费用,并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予以宽限。2013年7月22日,被告刘金志告知原告可先拆走三台吊篮,留下三台继续使用,并让其合伙人被告田先豹打欠租赁费用的欠条,确认欠租赁费23000元,并承诺其余三台使用继续使用至8月6日,使用完毕后一次性结清租赁费并补偿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6250元及违约金7875元。 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8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欠据各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原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26250元,二被告均认可,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而未支付,酿成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爱景所诉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所诉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四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志、田先豹支付给原告王爱景租赁费2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爱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金志、田先豹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