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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禄与周向升、王丁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王清禄,男,192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 被告:周向升,男,汉族,现年32岁。 被告:王丁奇,男,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王清禄,男,192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
被告:周向升,男,汉族,现年32岁。
被告:王丁奇,男,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马磊。
委托代理人:陈轲。
原告王清禄诉被告周向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被告周向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禄诉称:2012年9月19日8时30分,在222省道濮阳县海通乡马月城路西,被告王丁奇驾驶豫J564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清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王清禄及三轮车乘坐人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因原告未取出内固定,2013年9月23日再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862.25元。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丁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豫J56480号登记车主是被告濮阳市XX公司,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4456.01元。
被告周向升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由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丁奇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已经向我公司签署声明,在我公司依据2013濮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的基础上,赔偿完毕之后,此次事故就此终止,双方就此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8时30分,在222省道濮阳县海通乡马月城路西,被告王丁奇驾驶豫J564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清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王清禄及三轮车乘坐人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清禄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2、4、5肋骨骨折,腰部损伤,头部外伤,左肩峰远端骨折?病例显示:原告身体内固定未取出。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丁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56480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周向升,王丁奇是其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濮阳市XX公司。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4月28日濮阳腾龙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清禄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刘XX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7日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清禄腰部损伤后遗症构成为十级伤残,左肩损伤后遗症构成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放弃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清禄及刘XX放弃判决书中的赔偿款5000元,剩余款109051.87元,付到王清禄账户上,此事故至此终止,双方就此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后原告已领到款。因王清禄未取出身体里内固定,2013年9月23日再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862.2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本院做出(2013)濮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后,原告又以同一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以根据原、被告声明,被告已赔偿,此次事故双方已处理完毕,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另行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此事故至此终止,双方就此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清禄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王清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