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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云与李凌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王爱云,女,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凌云,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王爱云,女,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凌云,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
委托代理人:陈北冬,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云诉被告李凌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委托代理人郝利民、被告李凌云委托代理人李成跃、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北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云诉称:2013年7月30日17时,在濮阳县106国道胡状乡炉里村口处,李凌云驾驶豫JU0517号轿车沿濮阳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田XX发生碰撞,造成田XX和乘坐人王爱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凌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王爱云无责任。李凌云驾驶豫JU051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7.49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8406.4元、伤残赔偿金10170.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6864.19元。
被告李凌云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于事故责任书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李继双,被告李凌云借用事故车辆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李凌云承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该案件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过高请求我公司不予承担。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无法显示乘车的时间、地点、区间,也无法证明是否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的理陪范围;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误工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质做误工证明,王爱云无误工时间证明,没有工资表,没有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有误工费用,且原告已68岁,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请法院综合考虑。其他证据无异议。赔偿清单:医疗费,鉴于本次事故有二人受伤,二人医疗费总额在1万元内赔偿;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按照1人护理;营养费、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公安部误工天数标准计算,不应是148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李凌云驾驶豫JU0517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状乡炉里村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田XX发生碰撞,造成田XX和乘坐人原告王爱云受伤,两车及公共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凌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王爱云无责任。原告王爱云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腰椎模突骨折,2、头皮下血肿、脑震荡,3、右膝部损伤。2013年8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617.49元。原告提交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计款22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7837.49元。2013年12月26日,濮阳龙乡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王爱云腰部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事故车辆豫JU0517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李继双,被告李凌云在借用该车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凌云在驾驶豫JU0517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爱云所诉医疗费7837.49元,均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148天=3051.21元。所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1人护理,住院29天,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9天=2016.41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29天,计款290元;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9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7837.49元、误工费3051.21元、护理费20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30225.5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爱云30225.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李凌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胜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