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王官军,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陈拐村。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凤玲,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铁邱西路51号院平房。 被告:宋军霞,男,1969年4月12日,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宋村200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员工。 原告王官军诉被告郭凤玲、宋军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官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郭凤玲、被告宋军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官军诉称:2014年3月10日14时,被告郭凤玲驾驶的豫JT8605号轿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道南侧5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官军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凤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官军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仅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并没有对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治疗,医院仅是注明原告以前的病情。修车费发票是正规的发票应予支持。濮阳市开州路鑫通停车场出具的发票是拖车费,系书写错误。濮阳市胜利东路前合居委会停车场是停车费。王XX是王官军儿媳,王官军在王XX处经营,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王某X是王官军儿子,是实际护理人,王某X经营网吧,并有电脑实体店,主要业务是买卖电脑与维修,网站设计,组建内部网络或监控、软路由制作、安装。事故车豫JT8605号微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9733.9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7046.10元、误工费4916.80元、交通费110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9496.80元。 被告郭凤玲、宋军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元。郭凤玲与宋军霞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病历有异议,显示王官军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治疗这些疾病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对维修发票不认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在濮阳县解放路东盛名车城维修的车辆,也未提供维修项目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及维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停车费票据不认可,系濮阳市开州路鑫通停车场和濮阳市胜利东路前合居委会停车场出具,不可能原告车辆同时在两个停车场停车,并且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允许收取停车费的,该费用不合法,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濮阳县城关镇陈拐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并没有提供王官军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王官军属个体工商户,并且应由工商管理局出具证明。对营业执照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XX证明有异议,因王X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王某X身份证等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就是王某X护理的原告,即便是王某X护理,其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而非计算机软件行业。原告病历中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郭凤玲驾驶的豫JT8605号轿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道南侧500米处,与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官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官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凤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官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官军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冠心病,心律失常,膝关节病,2014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右上肢胸前悬吊,每月拍片复查,如骨折愈合欠佳,则需手术治疗,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提供医疗费票据14张计款13387.79元,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现病史:20天前患者因车祸致左胸部、右肩部、左下肢疼痛,遂急诊去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就诊,给予输注液体治疗,病情稍微好转,现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就诊,门诊以“多发外伤”收入我科,入院来精神可,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经诊断为: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冠心病、心律失常,膝关节病,2014年5月5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6341.63元。共计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19729.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凤玲、宋军霞支付原告2000元。事故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宋军霞,宋军霞与郭凤玲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豫JT8605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官军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9729.42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55天=3685.30元。所诉护理费应计算55天为:45120元/年÷365天×55天=6798.9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550元。所诉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停车费本院认定为200元。车损认定为65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官军医疗费19729.42元、误工费3685.30元、护理费679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650元,共33263.62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2000元为31263.6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官军31263.6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官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凤玲负担315元,原告王官军负担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