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王孝闯,男,200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忠立,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宋向阳。 被告:张子丁,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子普,男,成年,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 原告王孝闯诉被告张子丁、被告张子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褚文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闯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及宋向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丁及被告张子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闯诉称:2014年8月2日16时45分,被告张子丁驾驶豫J49555号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金堤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XX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孝闯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04.94元,其中医疗费10498.94元、护理费24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张子丁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张子普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张子普的车。这次事故和张子普没有关系。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但是事故车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子普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豫J49555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共有7个伤者,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醉酒、无证等保险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对原告不是治疗与交通创伤有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诉求应由其举证,经双方当庭质证后再由法院审核确定。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王孝闯在濮阳仁济医院的住院费、门诊费无异议,对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有异议,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也没有门诊病历向佐证,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故我公司对这些费用不予认可。濮阳仁济医院有住院证、出院证,但原告未提交病历,故对在此的费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医疗花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濮阳市中医院的病历、发票、清单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不符合交通费是住院期间从家到医院的必要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限额1万元,故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仅承担1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承担。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计算。营养费,因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子丁驾驶豫J49555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关金堤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XX及三轮车乘坐人王孝闯、张XX、李XX、张某X、张某某、闫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子丁弃车脱离现场。2014年8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张XX、李XX、张某X、张某某、闫XX及原告王孝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孝闯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治疗,于当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濮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王孝闯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0张及门诊就诊清单1张,共计10498.94元,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9863741的门诊票据计款100元,不显示姓名;票号为5620538的门诊票据计款9.6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事故车豫J49555号车车主为张子普,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子丁借用张子普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外的伤者周XX、张XX、李XX、张某X、张某某均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子丁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侵权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孝闯所诉医疗费,其中门诊就诊清单计款519.71元、票号9863741的门诊票据计款100元、票号5620538的门诊票据计款9.6元,共计629.31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计款9869.63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2466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10元。原告王孝闯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869.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11109.63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根据另外起诉伤者受伤程度及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721.42元,不足部分7388.21元由被告张子丁赔偿;原告王孝闯护理费2466元、交通费310元,共计2776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孝闯6497.42元(3721.42元+2776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孝闯6497.42元。 二、被告张子丁赔偿原告王孝闯7388.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齐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