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王付广,男,1949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鲁河乡杜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素玲,女,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顺江,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西酸庙村。 原告王付广诉被告李顺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广诉称:2013年9月24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濮阳县鲁河镇杜庄村路口因琐事被被告用手打伤脸部,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后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作出濮县公(鲁)决字(2014)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6000余元,经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25.92元。 被告李顺江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在濮阳县鲁河镇杜庄村路口因琐事将原告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后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濮县公(鲁)决字(2014)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24日原告受伤后前往濮阳县文留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眼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16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3天,原告提供的流水号为1309260011医疗费票据系重复提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738.11元。原告花费法医检验费30元,法医鉴定打印费35元,法医检查费528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濮县公(鲁)决字(2014)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县文留镇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濮阳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与收据1张以及医疗费票据7张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系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因有票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38.11元。原告所主张的法医检验费、法医鉴定打印费、法医检查费,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上费用共计59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690元(30元/天×23天)。对于营养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30元(10元/天×23天)。关于护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1541元(24457元÷365天×23天)。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顺江赔偿原告王付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检验费、法医鉴定打印费、法医检查费共计5792.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顺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陪 审 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传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