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梁应民与王贺锋、王慧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87号 原告:梁应民,男,1978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王贺锋,男,1993年3月0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慧娟,女,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87号
原告:梁应民,男,1978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王贺锋,男,1993年3月0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慧娟,女,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
原告梁应民诉被告王贺锋、被告王慧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应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王贺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应民诉称:2014年1月30日15时30分,被告王贺锋驾驶被告王慧娟所有的豫A1SH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梁应民驾驶的由东向西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梁应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应民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应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应民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工作,故相关赔偿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车豫A1SH82号车车主为被告王慧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523.5元,其中医疗费13632.36元、误工费17524.99元、护理费1591.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8.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王贺锋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车主是被告王慧娟,她是我姐姐,事故发生时系我借用我姐姐的车开着呢。事故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了10500元。
被告王慧娟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费用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的时间是14年2月18日,事故发生时间是1月30日,时间相差太远。对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与原告不符的,不予认可,对另外一张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护理人员可以看出其为农村户口,所以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被抚养人年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有误,应该是10年、11年、4年。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运输的合法存在。同时应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并未明确显示租赁的房屋的详细信息。对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其书写的笔记看为一人所写,并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手印。对豫J36979的行驶证为复印件,其次该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并非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对派出所证明,其没有资质能够证明居住情况及房屋租赁情况。对司法鉴定书,因为委托程序不合法,系交警队委托,我公司不知情,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如果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视为不申请。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运输单位盖章,故对真实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5时30分,王贺锋驾驶豫A1SH28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大朗中村十字路处与梁应民驾驶的由东向西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梁应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应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应民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梁应民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3632.36元,其中票号为7442556的门诊医疗费姓名与原告不符。2014年6月2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应民左肩部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原告梁应民长女梁XX,出生于2000年9月26日;次女梁某X,出生于2006年2月11日;长子梁某某,出生于2007年11月12日。原告梁应民提供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从事运输行业;提供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及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事故车豫A1SH28号车车主为被告王慧娟,被告王贺锋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王慧娟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贺锋为原告梁应民已付款10000元,另支付拍片费,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拍片费票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应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贺锋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侵权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贺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应民所诉医疗费,其中姓名与原告不符的应不予认定,其余计款13423.14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17524.99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1591.28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应民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未预交鉴定费,故本院依法认定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梁应民提供有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居住1年以上,故其所诉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子女的年龄应分别计算4年、10年、11年,由夫妻2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款5909.12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50705.18元(44796.06元+5909.12元)。原告梁应民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应民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梁应民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0元。被告王贺锋辩称已付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称另外为原告支付的拍片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梁应民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3423.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4223.1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223.14元,应由被告王贺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2956.2元,与被告王贺锋已付款10000元相折抵后,已付款下余7043.8元(10000元-2956.2元);原告梁应民误工费17524.99元、护理费1591.28元、残疾赔偿金50705.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221.4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梁应民赔偿款共计84221.45元(10000元+74221.45元),扣除被告王贺锋折抵后下余的已付款7043.8元为77177.65元。被告王贺锋下余已付款7043.8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贺锋。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应民各项损失共计77177.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当事人王贺锋已付款7043.8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梁应民负担103元,由被告王贺锋负担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