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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文军与冯晓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汤文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巴连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晓鑫,男。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汤文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巴连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晓鑫,男。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文军诉被告冯晓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巴连海、被告冯晓鑫及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文军诉称:2013年10月14日19时20分,被告冯晓鑫驾驶豫JFX861号小型货车沿浴省道209自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黄河路口南向西拐弯时,和自北向南行驶汤文军驾驶的圣罗娜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毁,汤文军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认字(2013)第2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晓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晓鑫驾驶的豫JFX861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60286.55元、误工费9388.6元、护理费23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5962.33元。
被告冯晓鑫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另外冯晓鑫为原告垫付2万元,当庭提出反诉,要求予以返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实际住院28天,安阳威校所出具的两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损失,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待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有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冯晓鑫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分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质证意见:从病历住院情况首页来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20%。对于安阳威校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作伤残评定的,应双方共同委托河南省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因原告做伤残评定时治疗终结未满三个月,庭下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于护理依赖鉴定也有异议,即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也不影响原告的进餐、洗漱及大小便的独立完成,该鉴定不真实,同样庭下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赔偿清单中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损失,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9时20分,被告冯晓鑫驾驶豫JFX861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浴省道209自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黄河路口南向西拐弯时,和自北向南行驶汤文军驾驶的圣罗娜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毁,汤文军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认字(2013)第2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晓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9601.55元。原告提交票号为7433615、8935940、8935941、8935939、8935942、8935943、0078936、0102705、0078935门诊票据9张,计款113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0735.55元(59601.55元+1134元)。原告提交2014年2月1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P第3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汤文军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二)出院后3-4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1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文军右下肢伤残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汤文军目前伤残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豫JFX861号小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车主为被告冯晓鑫,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晓鑫为原告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对该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晓鑫在驾驶豫JFX86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晓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60595.55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116天,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16天=7772.64元;所诉护理费2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9天,计款29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9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4000元;所诉鉴定费,原告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各支付1300元,应各自自行承担。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605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共计61755.55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51755.55元,由被告冯晓鑫赔偿51755.55×70%=36228.89元;认定原告误工费7772.64元、护理费2307.37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3015.76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43015.76元(10000元+33015.76元);被告冯晓鑫应赔偿原告36228.89元,扣除垫付款20000元,为16228.8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汤文军43015.76元;
二、被告冯晓鑫赔偿原告汤文军16228.89元。
三、驳回原告汤文军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共计2569元,由原告汤文军负担151元,被告冯晓鑫负担120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翠英
陪审员 :李功玉
陪审员 :翟志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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