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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麦臣与韩运栓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13号 原告杨麦臣,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运栓,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国恩,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13号
原告杨麦臣,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运栓,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国恩,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贯群,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周,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麦臣与被告韩运栓、鲁国恩、程贯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麦臣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排,被告韩运栓、鲁国恩、程贯群及委托代理人刘利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麦臣诉称:2003年,原告贩卖石子等原料为生,三被告在濮阳县五星乡承包了该乡部分公路工程,后经三被告的要求,原告为三被告提供修路的石子,双方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供料协议,“乙方为甲方垫付一万元料款,超过一万元后如乙方继续供料甲方须给乙方现金;乙方垫付的一万元料款,甲方必须在2003年8月30曰前付与乙方,如付不清按月息壹点伍分利息给乙方结算。”2003年6月7日被告程贯群出据总供料单,共计石料580.96方。三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33695.68元及利息。
被告韩运栓、鲁国恩、程贯群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韩运栓、鲁国恩、程贯群拖欠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些年原告从未找过三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麦臣贩卖石子等原料业务。2003年5月29日三被告承包了五星乡公路工程,在其施工过程中,原告杨麦臣与被告韩运栓、鲁国恩签订一份供料协议,内容为:“甲方筑路公司韩运栓、鲁国恩,乙方供料方杨麦臣。价格58方,每方伍垥捌元整。乙方为甲方垫付一万元料款,超过一万元后如乙方继续供料甲方须给乙方现金;乙方垫付的一万元料款,甲方必须在2003年8月30曰前付与乙方,如付不清按月息壹点伍分利息给乙方结算。甲方代表签字:韩运栓、鲁国恩乙方代表签字:杨麦臣2003.5.29”被告程贯群向原告杨麦臣出具收条一张:“2003年6月7日今收到麦臣石料580.96方伍佰捌拾方玖陆程贯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33695.68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料协议、收条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料协议及收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原告杨麦臣提供被告书写的协议及收条,时间为2005年6月7日至原告杨麦臣2014年9月26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时效。原告杨麦臣虽主张每年向其三被告催要货款及2014年7月被告鲁国恩偿还2000元,但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杨麦臣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三被告辩称原告杨麦臣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麦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43元,由原告杨麦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审 判 员 :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宋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