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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高生与孟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杨高生,1985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孟祥伟,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段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杨高生,1985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孟祥伟,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
原告杨高生诉被告孟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生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孟祥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高生诉称:2013年10月13日零点20分左右,孟祥伟酒后驾驶豫JLG888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交叉口转盘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谢XX驾驶的冀BY861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0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孟祥伟受伤、豫JLG888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XX当场死亡和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伟、谢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XX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196230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25000元,共计2253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偿,下余103333元,按照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51666元,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3666元。
被告孟祥伟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借用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的车,事故责任应由我本人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万元,施救费25000元也是我垫付的,共计45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孟祥伟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责责任险,但是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根据商业险约定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损失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零时20分,被告孟祥伟酒后驾驶豫JLG888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交叉口转盘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谢XX驾驶的冀BY861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0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孟祥伟受伤、豫JLG888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XX当场死亡和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伟、谢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XX无责任。原告提交冀BY861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0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驾驶人谢XX驾驶证及资格证书、星光货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该车登记车主是唐山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杨高生,原告是适格主体;提交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濮车损鉴(2013)11068号结论书,该结论书确定冀BY8618号车车损价值为1962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3张,计款25000元。被告孟祥伟提交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现金20000元,垫付施救费25000元,共垫付现金45000元。事故车辆豫JLG88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被告孟祥伟借用该车在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祥伟在驾驶豫JLG88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孟祥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196230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25000元,共计22533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103333元(225333元-122000元),被告孟祥伟赔偿51666.50元,扣除垫付45000元,为6666.5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高生122000元;
二、被告孟祥伟赔偿原告杨高生6666.50元;
三、驳回原告杨高生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杨高生负担50元,被告孟祥伟负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