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杨卫强,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培立,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卫强因与被告刘培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强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雇佣被告驾驶原告的豫E99997号大运牌大型牵引汽车。2014年3月26日,被告拿走原告现金620元、1000元、800元、8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又拿走原告银行转账款2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又拿走原告银行转账款3000元,以上合计822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让被告驾驶豫99997号大运牌大型牵引汽车到山东省东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拉货,被告到该公司后没有拉货,私自开着空车返回。2014年3月29日,被告将豫E99997号大型牵引汽车开到濮阳县S212线与工业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左右处卸走原告豫E99997号大型牵引汽车上的4只轮胎。因被告卸走原告车辆轮胎,致使车辆无法营运,还需要专人看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220元,返还汽车轮胎4只,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卫强将诉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货车四只轮胎的损失共计14800元,不再要求返还轮胎。 被告刘培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杨卫强与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将其自有的豫E9999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T846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以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登记入户,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杨卫强。被告杨卫强受原告杨卫强雇佣为其驾驶E9999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T846重型仓棚式半挂车。2014年3月28日,在被告受原告安排到山东省东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拉货期间,刘培立于2014年3月29日将该车辆停放在濮阳县南环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100米左右路南,并卸走豫E99997号牵引车左侧从前往后查第二排外侧轮胎及右侧从前往后查第三排外侧轮胎、豫ET846挂半挂车左侧从后往前查第一排外侧轮胎及右侧从后往前查第一排外侧轮胎共4只轮胎。2014年4月3日,在本院依法勘验完毕现场后,原告杨卫强将E9999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T846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开走。2014年4月5日,原告杨卫强为上述车辆安装轮胎4只、钢圈4个共计款14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培立赔偿4只轮胎的损失14800元,返还现金8220元,并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培立卸走原告杨卫强所有的豫E9999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T846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上的轮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其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杨卫强要求被告刘培立赔偿4只轮胎的损失14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停运损失20000元,因该车系营运车辆,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考虑到多种因素,其要求过高,但在该车停运期间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参照当前货车运输盈利情况,本院酌定每天200元为宜,停运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3日,计款1200元。原告所诉看管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822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培立赔偿原告杨卫强轮胎损失14800元和停运损失1200元,共计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杨卫强承担460元,被告刘培立承担425元。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审 判 员 :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宋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