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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达、张相国与张子丁、张子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李胜达,男,200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裴凤竹,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相国,男,200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群增,男,1974年1月24日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李胜达,男,200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裴凤竹,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相国,男,200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群增,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宋向阳
被告:张子丁,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子普,男,成年,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
原告李胜达、原告张相国诉被告张子丁、被告张子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褚文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相国以诉状中将姓名打印错误为由,申请将原告张国相变更为原告张相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及宋向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丁及被告张子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达、原告张相国共同诉称:2014年8月2日16时45分,被告张子丁驾驶豫J49555号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金堤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XX、电动车乘坐人王XX及二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20.06元,其中李胜达:医疗费1538.83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张相国:医疗费746.51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张子丁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张子普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张子普的车。这次事故和张子普没有关系。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但是事故车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子普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豫J49555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共有7个伤者,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醉酒、无证等保险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对原告不是治疗与交通创伤有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诉求应由其举证,经双方当庭质证后再由法院审核确定。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张相国的门诊票据均未有病历相互印证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张相国也没有入院治疗,只是门诊费用,故不应产生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故对此三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据实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不符合交通费是住院期间从家到医院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伤情较轻,没有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交通费,故对此不予认可。对李胜达,原告提交的均为门诊票据,病历显示8月2日伤者只是头皮擦伤,伤情不重,故对8月2日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其他时间的票据没有病历印证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均为连号现象,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不予认可。李胜达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李胜达的伤情不重,未住院,故不应产生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故对此三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据实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子丁驾驶豫J49555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关金堤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XX及三轮车乘坐人王XX、张相国、李胜达、张XX、张某X、闫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子丁弃车脱离现场。2014年8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张XX、张某X、王XX、闫XX及原告张相国、原告李胜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治疗。原告李胜达经诊断:头外伤、多发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李胜达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3张,日期均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之间,共计1538.83元。原告张相国经诊断:头外伤、多发擦伤;原告张相国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2张,日期均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之间,共计746.51元。事故车豫J49555号车车主为张子普,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子丁借用张子普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外的伤者周XX、张某X、张XX、王XX均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子丁对原告方的损失负有侵权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胜达及原告张相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辩称二原告未住院,但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属实,且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急诊病案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二人均在医院急诊治疗6天。原告李胜达所诉医疗费1538.83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477.36元(29041元/年÷365天×6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0元。原告李胜达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538.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778.83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根据另外起诉伤者受伤程度及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97.96元,不足部分1180.87元由被告张子丁赔偿;原告李胜达护理费477.36元、交通费60元,共计537.36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李胜达共计1135.32元(597.96元+537.36元)。原告张相国所诉医疗费746.51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477.36元(29041元/年÷365天×6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0元。原告张相国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746.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共计986.51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根据另外起诉伤者受伤程度及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32.2元,不足部分654.31元由被告张子丁赔偿;原告张相国护理费477.36元、交通费60元,共计537.36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相国共计869.56元(332.2元+537.36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胜达1135.32元。
二、被告张子丁赔偿原告李胜达1180.87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相国869.56元。
四、被告张子丁赔偿原告张相国654.31元。
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齐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