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李素勤,女。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武献,男。 被告冯尚奇,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侯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素勤诉被告冯武献、冯尚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素勤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冯武献及被告冯武献、冯尚奇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勤诉称:2013年12月1日16时许,在濮阳县Z013公路户部寨乡后郭龙村桥东20米处,被告冯武献驾驶豫JFQ7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与前方大货车会车时,向右打方向,致使车辆右前方挂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70000多元,后续治疗仍需大笔花费。2013年12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于原告损失,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经查,豫JFQ77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冯尚奇,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38.10元、误工费35942元、护理费154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98.47元(其中父母14632.09元,子女33766.3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护理费290410元、车损费53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20415.8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冯武献辩称:1、豫JFQ77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122000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2、原告受伤,并不是我所希望发生的,但我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的,没有向右打方向,是原告为了躲避路右边的大坑才突然向左拐的。3、冯尚奇只是车辆登记车主,事实上,该车早已转给我,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也一直是我使用的。该车的保险是我投的,保费是我交的,被保险人也是我。4、原告主张的损失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5、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27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外,我还直接为原告交医疗费买东西花费了3987.61元。 被告冯尚奇辩称: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车辆早已不归我所有,我开了十来天后就外出打工了,就把车辆转给被告冯武献,我们早已分家,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冯武献造成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诉状所称的车辆保险也不是我投保的,因为我将车给了冯武献,所以保险都是冯武献办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若原被告之间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行车证合法年检,驾驶证合法有效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证据充足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特别是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部分。3、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冯武献驾驶豫JFQ7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Z013公路户部寨乡后郭龙村桥东20米处,与前方大货车会车时,向右打方向,致使车辆右前方挂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素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李素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认字(2013)第2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武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素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颈椎脱位伴骨折,2、颈脊髓损伤伴截瘫,3、头皮挫裂伤。2014年1月21日出院,随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并四肢瘫,头外伤。以上原告共住院97天,支付医疗费102290.50元。原告提交票号为7833044、6875950门诊票据2张,分别计款44元、5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2834.50元。另原告提交2014年2月10日加盖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收费章票号为6498941门诊票据一张,计款3.6元;提交票号为6005681姓名为“李素芹”门诊票据一张,计款100元。原告提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原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原告自2011年开始一直从事保险营销员工作,原告受伤住院后,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交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素勤伤残等级为一级;2、李素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冯武献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冯武献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提交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正鉴(2013)A733号评估报告书一份,确定赛克两轮电动车车损为5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之母刘X先,1947年4月19日出生,共有子女5人;原告长女侯X珊,1998年5月8日出生;原告长子侯X锦,2000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次女侯X赛,2002年8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武献为原告李素勤垫付22700元。另被告冯武献提交门诊票据8张,票据姓名为“李素芹”,共计款3539.01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求之内。事故车辆豫JFQ77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冯尚奇,冯尚奇系被告冯武献之子,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武献驾驶豫JFQ7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冯武献赔偿。被告冯尚奇作为豫JFQ77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素勤所诉医疗费,票号为6498941、6005681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系,其余医疗费102834.50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为治疗期间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07天,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参照金融业标准63376元/年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207天=13870.13元;所诉护理费154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97天,计款970元;所诉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16950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28138.65元;所诉鉴定费1300元、车损535元、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后期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5年,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故计算为29041元/年×5年×100%=145205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1028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共计106714.50元,由被告诉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96714.50元,由被告冯武献赔偿;认定原告误工费13870.13元、护理费15435.4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护理费1452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4456.07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314456.07元,由被告冯武献赔偿;认定原告车损53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3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0635元(10000元+110000元+635元);被告冯武献应赔偿原告411170.57元(96714.50元+314456.07元),扣除被告冯武献垫付款22700元,为388470.57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素勤120635元; 二、被告冯武献赔偿原告李素勤388470.57元; 三、驳回原告李素勤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04元,由被告冯武献负担8891元,原告李素勤负担2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翠英 陪审员 :李功玉 陪审员 :褚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