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重字第49号 原告李景云,女,1924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杨玉芬,女,1956年8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杨红伟,女,1982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芹芹,女,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杨红平,男,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芬,女,1956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克泉,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济南石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景云、李芹芹、杨红伟、杨红平、杨玉芬诉被告张克泉、济南石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开庭。原告杨玉芬,原告李景云、李芹芹、杨红伟、杨红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芬,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泉、济南石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云、杨玉芬、李芹芹、杨红伟、杨红平诉称,2013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克泉驾驶鲁A913E5号车倒车时违反交通规则,无视后方把李某撞伤,造成李某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李某因病情严重死亡。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克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济南石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该车在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李某身体健康,但事故后李某卧病在床,最终导致死亡,故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从第一次入院及后续治疗,均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故应由被告方赔偿。并且庭审时也提交证据事故发生前李某身体健康的证明,但事故发生后仅134天造成其死亡,足以证明李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2392.56元(不含被告支付的3600元)、院内护理费15798.50元、院外护理费350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195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共计83404.90元,扣除750元为82664.90元。现诉求变更为3万元。 被告张克泉、济南石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含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并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伤者病历已经更改,更改前出生年月与病历中的出生年月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同一人。票据中姓名为数字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应提供医疗费一日清单。因事故造成原告腿部受伤,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1时30分,张克泉驾驶鲁A913E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濮阳县国庆路陈庄村西一饭店吃完饭离开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李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车车主为被告济南石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事故车在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某随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伴皮下血肿,右腓骨小头骨折,高血压病,贲门癌术后,2013年9月11日出院,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2张计款7933.56元;于2013年9月14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为:贲门癌,于2013年9月30日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贲门癌术后,原告提供医保联发票一张计款5709.20元。原告方还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河东医院票据4张计款460元,濮阳县王称堌乡卫生院票据一张计款51.80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票一张计款244元。原告另外提供姓名分别为1、2的濮阳县人民医院发票两张,职工医院离退休医师门诊二连单4张。濮阳县王称堌乡姚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2013年11月11日死亡下葬。李某194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张克泉提供收条一张计款3600元,医疗费票据4张。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求为3万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姓名与原告不符的医疗费票据、职工医院退休医师门诊的单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姓名为“李某”的濮阳县人民医院的3张票据、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河东医院票据4张、濮阳县王称堌乡卫生院票据1张、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票1张,数额总计为14398.56元(7933.56元+5709.20元+460元+51.80元+244元),扣除被告张克泉支付的3600元为10798.56元。根据李某病情,原告方要求按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院内:护理人李芹芹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91天=6327.37元,护理人李敬祖的护理费724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人护理费共计13570.97元;院外护理费3501.3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方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应计算为: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7524.94元/年×13年=97824.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032.40元/年×5年=25162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9738.55元。事故发生时李某系行人,张克泉驾驶车辆将其撞伤,李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医院救治,事故发生139天后李某死亡,李某虽身患癌症,但不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对李某的死亡有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作为张克泉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景云、杨玉芬、李芹芹、杨红伟、杨红平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景云、杨玉芬、李芹芹、杨红伟、杨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张克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审 判 员 于振民 审 判 员 霍存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慧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