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曹海涛,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 被告:马文青,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房峰,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青。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 原告曹海涛诉被告房峰、马文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海涛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被告马文青、房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涛诉称:2014年02月22日14时20分许,在濮阳县梨园乡闫村路丁字路口处,原告司机鲁XX驾驶豫J7103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濮阳县梨园乡至四厂的沥青路行驶至上述地点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房峰驾驶的豫J68111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于2014年03年04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320元。2014年02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68111号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马文青,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房峰、马文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均属实。马文青是事故车辆车主,房峰是其雇佣司机。应当由马文青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2日14时20分许,在濮阳县梨园乡闫村路丁字路口处,司机鲁XX驾驶原告曹海涛的豫J7103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濮阳县梨园乡至四厂的沥青路行驶至上述地点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豫J68111号客车的被告房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海涛车辆于2014年03年04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3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0元。2014年02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峰与鲁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68111号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马文青,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文青系被告事故车辆的车主、雇主,对其雇佣司机房峰在雇佣期间对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豫J68111号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车损11320元,提交了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550元,提交了鉴定单位的正规发票,是原告车损评估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87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海涛车损等共计1187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马文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