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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东焕与刘石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徐东焕,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茂勇。 被告:刘石民,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徐东焕,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茂勇。
被告:刘石民,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
原告徐东焕诉被告刘石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焕委托代理人杨茂勇,被告刘石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东焕诉称:2014年3月5日11时50分,原告徐东焕驾驶豫A883HD号小轿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子岸乡店当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石民驾驶的豫J50621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东焕受伤的交通事故。豫J50621号车车主为被告刘石民,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近万元医疗费。其车辆经评估,车损为779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7693.66元、误工费34799.99元、护理费556元、营养费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77900元、评估费31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126109.65元,但仅要求被告方赔偿122000元。
被告刘石民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我方不予承担,我们签订有协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如果不存在保险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住院首页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工资表,原告应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劳动合同,以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真实性。对工资表仅提交其个人而无单位其他人员的工资也无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章,原告工资明细超过纳税点3500元,如果无法提交纳税证明,对工资表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其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证明显示工资停发至2014年5月6日,而其出具时间却为2014年4月9日,明细不符合逻辑。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需汇报后,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拖车费数额过高,且不显示开票日期。停车费,为定额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不予认可,且从2013年5月1日后不再收取停车费,故不应承担。评估费票据,8张票据非原告车辆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不应认可;另外有7张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误工费仅同意根据其户口性质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诉求标准过高,其住院应为7天。对车损,交强险仅同意承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50分许,原告徐东焕驾驶豫A883HD号小型轿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子岸乡店当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石民驾驶的豫J5062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东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东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石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东焕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环枢椎关节半脱位、环椎前弓骨折、枢椎左侧横突骨折、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右侧1—3横突骨折,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徐东焕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颈部支具固定3月;……;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7693.66元。2014年3月25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883HD号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77900元。原告徐东焕豫A883HD号车行驶证,其为该车车主;提供评估费发票41张;其中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发票共26张,计款2350元。原告徐东焕另提供停车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发票5张,共计500元。事故车豫J50621号车车主为被告刘石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东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石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石民作为侵权人及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东焕所诉医疗费7693.66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39414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计算90天,提供有出院证显示颈部支具固定3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时间应截止2014年4月9日,为63天,计款6802.96元(39414元/年÷365天×63天)。原告所诉护理费,要求按2537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其住院7天,计款486.72元(25379元/年÷365天×7天);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7天,计款7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天,计款210元;所诉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徐东焕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证实其车损为779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对其车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评估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计款2350元,予以认定;其余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所诉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000元,均提供有票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徐东焕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7693.66元、误工费6802.96元、护理费486.72元、营养费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车损77900元、评估费235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97013.3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东焕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013.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徐东焕负担258元,被告刘石民负担1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