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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天朔与李常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73号 原告:徐天朔,男,2012年04月12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徐燕明。 被告:李常波,男,1973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 委托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73号
原告:徐天朔,男,2012年04月12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徐燕明。
被告:李常波,男,1973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
委托代理人:马宁。
原告徐天朔诉被告李常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朔法定代理人徐燕明,被告李常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天朔诉称:2014年1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常波驾驶豫JS55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的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两门西街的鑫丹妮蛋糕房门口处,在向后倒车时,将路边的行人徐天朔撞到,造成行人徐天朔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常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颅脑外伤、头部皮下血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80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常波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9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扣除后返还给我。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真实性元异议,但应该按照医保规定审核后合理部分赔偿;对护理人证明及二人护理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从事批发零售业,对村委会及工商所的证明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明是先扣章后填加的内容,而且工商所只是说巡查时是徐燕明在营业,但不能证明该店就是其个人所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常波驾驶豫JS55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的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两门西街的鑫丹妮蛋糕房门口处,在向后倒车时,将路边的行人徐天朔撞到,造成行人徐天朔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常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徐天朔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颅脑外伤、头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二次共计19天,花去医疗费9359元。2014年8月1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天朔右股骨干骨折手术后评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常波为原告徐天朔垫付9500元。豫JS551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常波。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常波与原告徐天朔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天朔诉求医药费9359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原告诉求护理费380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职业为批发零售业,原告年龄过小需要二人护理,应为3277元(31485元÷365天×19天×2)。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0(30元×19天)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7000元过高,应为16950元(8475.34元×20年×10%),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为190元(19天×10元),以上共计36236元,扣除被告李常波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应为26736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天朔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7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常波垫付款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李常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超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