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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钢与孙孟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91号 原告张运钢,男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孟良,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杨磊,河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91号
原告张运钢,男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孟良,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钢诉被告孙孟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运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孙孟良、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钢诉称:2013年12月7日17时10分,被告孙孟良驾驶豫JJQ588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胡状乡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胡状乡牌坊东50米处时,因大雾天气视线不清,在向公路南侧调头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运钢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运钢及摩托车乘坐人翟X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孟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00元。另一受伤人翟X波只有检查费用,没有住院,翟X波的费用系原告支付,不再要求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426.4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18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92.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135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111210.62元。
被告孙孟良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垫付5500元,要求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我。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若原被告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行车证合法年检、驾驶证合法有效等符合赔偿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应当保留一定份额。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其中伤残鉴定过高,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21%。3、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质证意见:1、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应当保留一定份额;驾驶证、保单请法庭核对原件以核实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年检完整的被告车辆的行车证,请法庭核实行车证是否年检。2、出院证上应当加盖公章,入院记录上显示职业为农民,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6529769号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3、原告对于误工费提供的证明不全,应当提供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无劳动合同编号,我公司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因医院未出具陪护证明,且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我公司认为不需要计算护理费。6、评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而且未扣除车辆的折旧费用,鉴定花费,属于间接损失,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于赔偿清单发表以下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无关联性的花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且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同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住院天数,原告存在多个被抚养人依法判决,系数应当为21%。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车损、定损费、交通费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10分,被告孙孟良驾驶豫JJQ588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胡状乡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胡状乡牌坊东50米处时,因大雾天气视线不清,在向公路南侧调头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运钢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运钢及摩托车乘坐人翟X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孟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运钢、翟X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口腔外伤,3、眼外伤,4、面部软组织异物残留。2013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336.40元。原告提交票号为6529769门诊票据1张,计款9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用共计5426.40元。原告提交2014年3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运钢右眼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右面部瘢痕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提交2013年12月3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濮正鉴(2013)A737号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宗申牌125两轮摩托车车损为11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提交濮阳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误工费应按照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赔偿。原告之子张X轩,2009年5月16日出生;原告之女张X函,2010年9月7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JQ588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孙孟良,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孟良为原告垫付55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对该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孟良在驾驶豫JJQ588号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5426.40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08天,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08天=7236.49元;所诉护理费18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X轩为7681.85元,原告之女张X函为8272.76元,二人共计15954.61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13000元;所诉车损1135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系原告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3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54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6346.4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原告车损113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35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原告误工费7236.49元、护理费1829.88元、伤残赔偿金3559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4.61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74547.41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82128.81元(6346.40元+1235元+74547.41元),扣除被告孙孟良垫付5500元,为76628.81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运钢76628.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运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张运钢负担63元,被告孙孟良负担6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胜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