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张海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双银(又名李院),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永锋,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军因与被告李双银、董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5日经公告向被告李双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艳洁、被告董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李双银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董永锋担保,约定2013年8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双银、董永锋偿还原告张海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保全费420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双银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董永锋辩称:被告李双银借原告款40000元属实,董永锋给李双银作担保也属实。但是董永锋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李双银向原告张海军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本欠款于2013年8月25日前还清,被告董永锋提供担保。现原告张海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双银、董永锋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经鉴定,原告张海军提交的2013年7月5日李院欠条与本院审理的(2013)濮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卷宗中李双银已确认的2013年9月18日李双银欠条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李双银出具的欠条一份、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双银借原告张海军现金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永锋自愿为被告李双银提供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双银理应偿还原告张海军借款40000元而未偿还,酿成纠纷,被告李双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军要求被告李双银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海军诉求被告董永锋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李双银在给原告张海军出具欠条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张海军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董永锋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张海军是在2014年3月6日找被告董永锋催要借款,此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已过6个月,故对被告董永锋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海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在书面欠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虽原告张海军和被告董永锋均陈述李双银借款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且对利息没有明确、具体的利率计算方法,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银偿还原告张海军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双银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安彦伟 人民陪审员 :牛银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 宋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