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打工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名马某甲,现随被告马某某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并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若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审判员 : 薛 利 审判员 :刘庆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增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