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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崔某某,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崔某某,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1日经公告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6日举行婚礼,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三子,长女王某甲于1990年5月16日出生,长子王某乙于2003年11月26日出生,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于2006年2月15日出生。自产下双胞胎后,被告不务正业,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现在被告将三个儿子都带走了,不让原告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0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现已结婚,于2003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6年2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及三子王某丁,现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崔某某曾于2013年5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崔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女三子,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原告崔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若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审 判 员 :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增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