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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居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交通事故保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69号 原告:张居艳,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邵明春。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 原告张居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69号
原告:张居艳,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邵明春。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
原告张居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X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居艳诉称:2013年9月4日4时40分许,在209省道濮阳县鲁河镇丈古集村东,张居艳驾驶豫J572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734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张XX驾驶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居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居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J572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734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司机)险1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居艳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471.9元。
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司乘险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责任限额为10万元,我公司在黄某X起诉我公司的案件赔偿当中已经包含原告医药费35520.36元,下余限额为64479.64元。本案事故为双方事故,虽对方三轮汽车无责,但是该车方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车主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将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4时40分,张居艳驾驶豫J5720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734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张XX驾驶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上货物损坏,树木、庄稼等损坏,张居艳、张XX及豫J57200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20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居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黄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居艳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双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肺挫裂伤,右肩部、会阴部、左大腿、睾丸撕裂伤,腹部外伤,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张居艳为黄某X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黄某X支付张居艳医疗费35520.36元。2014年2月7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某X保险金252642.35元;其中包含张居艳医疗费35520.36元。2014年7月2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居艳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居艳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涉案车辆豫J5720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居艳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东平县银山镇西腊山村。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
本院认为:事故车豫J5720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豫J57200/豫J734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期间与另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居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人员(司机)即原告张居艳有权依据上述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在保险下余限额64479.64元(100000元-35520.36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居艳所诉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要求310天,符合有关规定,计款37727.42元(44421元/年÷365天×310天)。原告张居艳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东平县银山镇西腊山村,故对其所诉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居艳所诉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赔偿,但根据被保险人黄某X与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对此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居艳上述损失:误工费37727.4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共计58967.4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居艳5896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