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张文川,男,200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文南,男,200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兰昌娣,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宋向阳。 被告:张子丁,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子普,男,成年,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 原告张文川、张文南诉被告张子丁、被告张子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褚文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丁及被告张子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川、张文南共同诉称:2014年8月2日16时45分,被告张子丁驾驶豫J49555号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金堤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XX、电动车乘坐人王XX及二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均是由2人护理。后经交警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86.88元,其中张文川:医疗费3856.36元、护理费1750.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张文南:医疗费3149.88元、护理费1750.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张子丁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张子普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张子普的车。这次事故和张子普没有关系。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但是事故车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子普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豫J49555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共有7个伤者,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醉酒、无证等保险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对原告不是治疗与交通创伤有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诉求应由其举证,经双方当庭质证后再由法院审核确定。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二原告均为软组织挫伤,其伤情不严重,考虑到原告住院事实,因二原告系未成年,陪护应按1人计算,医院出具的陪护2人应不予认可。我公司要申请对陪护人数进行鉴定。根据公安部关于交通创伤护理人员的规定,软组织挫伤的伤者是有自理能力的,故对二原告2人陪护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连号现象,不具有真实性,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据实计算,7个伤者加上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为1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认可。对护理费,二原告仅举证其父母为护理人员,伤者为二人,故二原告在实际住院期间共只有2个陪护人员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子丁驾驶豫J49555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关金堤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XX及三轮车乘坐人王XX、张XX、李XX、张文南、张文川、闫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子丁弃车脱离现场。2014年8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张XX、李XX、王XX、闫XX及原告张文南、原告张文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治疗。二原告经诊断均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均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均住院11天。二原告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均显示:陪护二人。原告张文川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3856.36元;原告张文南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3149.88元。事故车豫J49555号车车主为张子普,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子丁借用张子普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外的伤者周XX、张XX、李XX、王XX均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子丁对原告方的损失负有侵权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文川所诉医疗费3856.36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2人护理,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1名陪护人员身份,但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及其年幼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陪护人员为2人,其所诉护理费1750.32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2人),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10元。原告张文南所诉医疗费3149.88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1750.32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10元。原告张文川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856.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4296.36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根据另外起诉伤者受伤程度及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428.46元,不足部分2867.9元由被告张子丁赔偿;原告张文川护理费1750.32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860.32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南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149.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3589.88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根据另外起诉伤者受伤程度及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195.92元,不足部分2393.96元由被告张子丁赔偿;原告张文南护理费1750.32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860.32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文川、张文南共计6345.02元(1428.46元+1860.32元+1195.92元+1860.32元)。被告张子丁应赔偿原告张文川、张文南共计5261.86元(2867.9元+2393.96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川及张文南6345.02元。 二、被告张子丁赔偿原告张文川及张文南5261.86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张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齐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