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怀帅,男。 委托代理人翟志锋。 被告(反诉原告)刘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宏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怀帅诉被告刘保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帅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刘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堽,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怀帅诉称:2014年2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保军驾驶车辆由南向北沿106国道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李庄村丁字路口变更车道向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抢救,后到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检查治疗,随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6501.49元,误工费11256.92元,护理费25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费3420元,评估费17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857.91元。 被告刘保军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在事故中原告属无证无牌,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在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80%,另本次事故也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给我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530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保军驾驶豫JBN181号轿车由南向北沿106国道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李庄村丁字路口变更车道向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原告宋怀帅由南向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宋怀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3000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怀帅被送往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7.90元,后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支付检查费315.10元,随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脾脏破裂,骨盆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失血性休克,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74698.49元。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濮正鉴(2014)B158号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3420元,支付评估费170元,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怀帅右下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十级,骨盆倾斜致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支付检查费60元。该事故车辆豫JBN181号在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濮正鉴(2014)B159号评估结论书,豫JBN181号车损为3739元,支付评估费4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保军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怀帅诉求的医疗费75801.49元(含鉴定时检查费6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67元,从住院之日2014年2月26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12日为168天,计款11256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67元,住院32天计款2144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32天计款320元。所诉交通费32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费3420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70元,为必要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认定为5000元。以上医疗费758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77081.49元,由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下余67081.49元由被告刘保军承担50%计款33540.75元。财产损失3420元,评估费170元,共计3590元,由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下余1590元由被告刘保军承担50%,计款795元。误工费11256元,护理费2144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321.36元,由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共计65321.36元(10000元+2000元+53321.36元),被告刘保军所反诉请求的3739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请求的评估费40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请求的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车损费3739元,评估费400元,共计4139元,由原告宋怀帅承担50%计款2069.50元,相互折抵后,为32266.25元(33540.75+795元-2069.5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怀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5321.36元。 二、被告刘保军赔偿原告宋怀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2266.25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刘保军负担2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李翠英 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