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宋增民,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王楼乡宋海村420号。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祖峰(又名李锋),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王称堌乡李拐村。 被告:李红江,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东酸庙村。 被告:李祖超,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王称堌乡李拐村。 原告宋增民诉被告李祖峰、李红江、李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增民与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及被告李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江、李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增民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出售给被告编织袋数次,三被告收到原告送的编织袋后均以没有现金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八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编织袋款135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祖峰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欠多少被告不清楚,可能大概一万多元。厂子是被告李祖峰与刘胜锋的,该笔欠款与被告李红江、李祖超没有关系,由被告李祖峰来偿还原告就可以了,但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等过段时间把厂子卖了再偿还原告该笔欠款。 被告李红江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祖超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李祖峰、李红江、李祖超从原告处购买编织袋,共欠原告编织袋款13569元,并出具欠条八张,其中由被告李祖峰出具一张,被告李红江出具六张,被告李祖超出具一张。另查明,被告李红江、李祖超系被告李祖峰会计与维修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祖峰自认、原告出具欠条及2014年8月28日对被告李祖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祖峰承认原告宋增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祖峰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李红江、李祖超系被告李祖峰的会计与维修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祖峰偿还原告宋增民编织袋款135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增民对被告李红江、李祖超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祖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 杨 勇 审判员 : 方 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齐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