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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丁芳与程传帅、程传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季丁芳,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祖安。 被告:程传帅,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传见,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季丁芳,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祖安。
被告:程传帅,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传见,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
原告季丁芳诉被告程传帅、被告程传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丁芳委托代理人万祖安,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传帅、程传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丁芳诉称:2013年3月30日2时20分许,程传帅驾驶程传见的豫J94117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子岸乡梨子园村北处,与季丁芳驾驶停在路东边的豫JY5094号三马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季丁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程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丁芳无责任。经查,该车豫J94117号轿车所有人程传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5日,实施了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后诉至法院,濮阳县法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赔偿款94788.07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了内固定接骨板及螺钉五枚,住院15天后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近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70元,其中医疗费4882元、护理费1194元、误工费134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50元、康复费1000元。
被告程传帅、程传见均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审查病历、诊断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即请求法院审查原告第一次起诉、住院时是否植入了钢板。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其住院实际得到护理,其诉请护理费不应支持。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且不能提供其收入损失证明,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要营养的相关意见,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诉请交通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住院生活补助费数额过高。诉请康复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0时20分,被告程传帅驾驶豫J94117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子岸乡梨子园村北时,与季丁芳驾驶停在路东边的河南JY5094号三马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季丁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丁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丁芳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5日,季丁芳住院期间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作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事故车豫J94117号车车主为程传见,程传帅为借用程传见的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9月22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季丁芳赔偿款92788.07元,支付程传帅已付款2000元。原告季丁芳于2014年4月28日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喙突骨折并左肩关节分离术后并内固定物遗留;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季丁芳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4881.98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程传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下余限额27211.93元内对原告季丁芳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季丁芳所诉医疗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据实计算为4881.98元。原告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15天,计款1193.46元。原告季丁芳所诉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住院15天,计款1005.08元(24457元/年÷365天×15天)。原告季丁芳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15天,计款45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15天,计款150元;所诉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所诉康复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季丁芳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4881.98元、护理费1193.46元、误工费1005.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7680.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季丁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8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传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