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34号 原告:宋同乾,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明锋。 被告:吴桂军,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占平,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齐志军。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 原告宋同乾诉被告吴桂军,被告岳占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同乾委托代理人谷明锋,被告吴桂军,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占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同乾诉称:2013年11月2日17时30分,吴桂军无证驾驶豫JZP198号现代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9与黄河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和同方向行驶宋同乾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毁,宋同乾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主岳占平驾驶豫JZP198号轿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同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被告岳占平明知被告吴桂军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与其驾驶,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桂军及岳占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748.51元,其中误工费7236.59元、护理费5887.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148元、残疾赔偿金28816.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吴桂军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我拿的。原告住院期间也给我要过生活费,我给了原告方1700元。原告购买支架的钱也是我拿的。还有看望原告方,购买礼物花了100多元,还有原告在井下医院检查的花费,一共花了67420元。事故发生时,我没有驾驶证,是因为一时好奇驾驶的车辆,对原告的伤情深表歉意。事故发生时岳占平也在车上坐着,他也同意我驾驶他的车辆。从交警队的事处理完后直到现在也没有见过他。 被告岳占平未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吴桂军、岳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人均有过错,逃逸、无证,故我公司对原告赔偿后对两人应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扣发工资的标准,工资表也没有财务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我公司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7时30分,吴桂军无证驾驶豫JZP198号现代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9与黄河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和同方向行驶宋同乾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毁,宋同乾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主岳占平驾驶豫JZP198号轿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同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开放伤口坏死,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74天。2014年2月2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同乾的左下肢损伤目前所遗留的后遗症被评为Ⅸ级伤残。原告宋同乾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事故车豫JZP198号车车主为岳占平,被告吴桂军为司机,被告吴桂军无驾驶证。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同乾医疗费由被告吴桂军支付。被告吴桂军另为原告支付生活费17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桂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岳占平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要求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享有追偿权。原告宋同乾住院74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7236.59元(24457元/年÷365天×108天),根据提供的证据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8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5887.76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74天,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原告要求14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同乾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28816.16元(8475.34元/年×17年×2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宋同乾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宋同乾上述各项损失:住院生活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7236.59元、护理费5887.76元、交通费148元、残疾赔偿金28816.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748.51元,扣除被告吴桂军已付生活费1700元后为54048.51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赔偿。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宋同乾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048.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97元,由原告宋同乾负担25元,被告吴桂军、岳占平负担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